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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2001)[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22日)

  一、在第一条“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之后,增加“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二、将第二条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中“定期”修改为“每年”。
  四、删去第六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并严格执行。”
  七、增加“城市规划的制定”一章,作为第二章,增加九条,作为第九条至第十七条。
  (一)“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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