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五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上一年度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的确定方法或其变动幅度、房屋装修和附属物补偿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制订非住宅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进行拆迁评估的有关管理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中的主要评估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安置用房的评估基准日以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安置用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及其它因素经评估确定。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安置用房评估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安置用房评估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装修补偿金额按规定办法计算后补偿给其所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不能采用本办法第四、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拆迁评估的商业、办公、工业及其他房屋,适用市场比较法。因缺乏足够的市场成交案例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时,适用成本法。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其建筑面积除以标准容积率的,超过部分的土地面积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