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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2002年1月22日 呼政发[2002]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18周岁以下子女;
  (三)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下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八)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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