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加油站
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国税函[2002]49号 2002年2月9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我省加油站的增值税管理,省局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加油站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江西省加油站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成品油销售的增值税管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加油站是指符合下列条件并从事成品油零售(含兼营,下同)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一)经设区市级以上经贸委批准,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等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三)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同级成品油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贸委、技术监督、工商、消防和地税等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加油站的增值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的加油机必须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保证税控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有意损毁税控装置。新购买的加油机在启用前,必须报请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控装置初始化和铅封,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始化和铅封工作。
第五条 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按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征税。对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和未按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站,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加油站条件但又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当地税务机关应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取缔,不得发售发票,并按照
《征管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