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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四、关于社会保障性支出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以穗财法[2001]389号文转发,见《广州地方税务公报》2001年第4期)中有关试点地区可执行的政策不适用于广州地区,广州地区内企业只执行上述文件中最后一段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或经管地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五、关于仅有股权投资股息性所得的纳税人有关费用扣除的处理
  如果纳税人全年没有发生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只有从非差别税率地区分回税后的股息性所得,按现行政策不存在补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在本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为负数的前提下,其当年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业务招待费支出、利息支出等项目,不受税前扣除标准限制。
  六、关于纳税人支付个人劳务费用的凭证的处理
  纳税人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劳务费用,可凭合法、真实的《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或《通用发票》在税前扣除。如果纳税人以自制凭证入帐,应按现行税收规定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有关税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予罚款后,才准予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固定资产折旧计算的处理
  (一)对纳税人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或采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二)纳税人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时,应当估计残值,并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但不得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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