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知名的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和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证书、谱牒、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声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它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七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
档案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
(二)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三)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四)复制其它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五)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六)其它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八条 档案馆对移交名人档案的,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档案馆对捐赠名人档案的,应当与捐赠人签定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条 档案馆对寄存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出售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