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律师事务所对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委托人可收取等额外汇。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亦可实行胜诉收费或办成收费,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所涉财产标的总额的20%。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本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包括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的3倍。
第九条 对贫困地区或个别经济确实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适当减收律师服务费。但律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压低收费标准吸引客户。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报酬与费用,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文印费、异地办案差旅费,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或与委托人协商由律师事务所包干收取。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从已收费用中扣除相应的实际支出后,余额部分应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涉及的过错,以及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退费、欠费或赔偿等问题而引起的纠纷,由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和调解。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不要求或不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认定和调解,可直接依法诉讼。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服务收费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