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2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2月26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开发和利用信用资源,防范信用风险,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信用信息披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个人或未经批准的组织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四条 征信机构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
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等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企业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