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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关于对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公路、水路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乡道路上拦车检查、罚款、收费的;
  (三)在公路控制红线以内或者城市入口处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的。
  第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生产经营者的公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占用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其他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也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违反以上规定,但情节较轻,可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可视情况给予警诫或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已明确规定给予党纪处分但未明确给予政纪处分,或已明确给予政纪处分但未明确给予党纪处分的,在执纪时,按照省纪委《关于当前执纪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省纪委湘纪办[1995]11号文件)第五条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对所犯错误纠错不力或顶风违纪、屡教不改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长沙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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