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关于对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严肃纪律,确保政令畅通,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有下例政令不畅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市委、市政府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优化经济环境方面的决议、决定和指示阳奉阴违、顶着不办,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制止不力、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以及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事项和案件拒不办理,敷衍塞责,处理不到位的。
第五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扣、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的;
(二)用威胁或者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三)对生产经营者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或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人身自由,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非法侵入或非法搜查生产经营者的住宅和经营场所的;
(五)使用或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