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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7、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对《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条。
  十一、对《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修订
  1、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生产设备,必须有国家认可的有权单位颁发的合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对《厦门市消防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十五条。
  2、删除第四十六条。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4、删除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十三、对《厦门市无偿献血条例》的修订
  1、第九条修改为:“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表彰奖励条件的无偿献血者,按国家规定的表彰奖励办法执行。”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临床用血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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