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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

  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七、对《厦门市建筑条例》的修订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2、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包单位应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3、删除第五十六条。
  4、第四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八、对《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的修订
  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对《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修订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相应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2、删除第十六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4、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20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5、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6、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修改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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