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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2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使
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闽地税政三[2002]7号 2OO2年4月15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 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根据省政府法制局《关于省级政策措施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闽政法[2002]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011号文件精神,现对原福建省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的通知》(87)闽税政三字第41号)修改如下: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是就使用的车船征税,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因此原则上应以车船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同属一人,纳税义务人既是车船的使用人,又是车船的拥有人。如有租赁关系,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确定一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无租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
  二、关于“纳税人所在地”的解释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车船上了外省牌照,仍应在经营所在地纳税,而不在领取牌照所在地纳税。
  三、关于车船计税吨位及挂车的税额确定问题
  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者,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者按 一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者免算;超过半吨者,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 吨计算。拖轮本身不能载货,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七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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