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保护管理范围以河道两岸规划红线为准。
第十条 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城市河道功能、景观的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外20米以内从事建设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活动,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7日内将其施工保护方案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保护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河道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统一整治,承担沿河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建设施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确属需要的,必须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等废弃物和污染物;
(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河道附属设施;
(四)在河道内洗涤、游泳、洗澡、垂钓及设立洗车点等其他危害河道水体的行为;
(五)向河道内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六)擅自从河道内抽取生产经营用水;
(七)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监测设施;
(八)在沿河护栏、杆线或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养护应执行城市河道养护规程,遵守以下规定: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管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无冲刷深坑,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五类水体以上标准;
(三)必须加强河道及水闸、泵站等防汛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行洪安全和畅通;
(四)经常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