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原国有土地经营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或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双方的自然状况;
(二)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
(三)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
(四)土地复垦整治的措施;
(五)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向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缴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费用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在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中确定。
预缴的土地复垦费用应当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核准临时用地申请和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的权限为:
(一)使用非耕地的,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二)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三)使用基本农田或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十条 《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申领程序为:
(一)提出申请。临时用地申请人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填写《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呈报表》: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临时用地合同;
4.临时用地范围图(比例尺1∶500或1∶1000);
5.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二)审核报批。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及临时用地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整治协议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或转报;对使用耕地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有权机关核准,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转报件之日起10内予以核准,书面通知所在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