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
不具备前款规定或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征信机构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征信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
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根据采集的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已改正其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征信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更新原有纪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泄露所采集的信息的;
(二)征信机构利用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从事征信业务以外的活动的;
(三)征信机构擅自修改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的;
(四)企业或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