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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4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2]114号 2002年6月3日)


  《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经过推荐、审核、审批后,可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 称号:
  (一)为发展我市对外友好交往,对经贸、交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和法制建设等事业的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为我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为10年以上,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在我市直接投资一般性项目,外方实际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
  2.在我市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外方实际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3.在我市直接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
  4.在我市直接投资先进技术型企业,外方实际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
  (四)在为我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各类人才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供战略咨询,传递重要信息,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六)热心资助发展我市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资助总金额不少于500万港元)。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授荣)的具体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授荣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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