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涉及面广或影响较大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物价部门应举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各区物价部门按照收费管理权限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标准,应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根据办学条件、办学成本并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等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按下列分类项目,由办学人对照其实际提供教育和服务的内容,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收费期限向受教育人收取:
(一)学历教育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学位金、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练习本费、体检费、证册费、寄车费、实习实验费、交通接送费。
(二)幼儿园(含托儿所)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保教费(或建园费)、借读费;
2、代收费项目:伙食费、体检费、学习文具及生活用品费、外出活动费、假期留园费、交通接送费。
(三)其他办学机构收费项目,包括:
1、应收费项目: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
2、代收费项目:课本资料费、体检费、证册费。
受教育人个人学习、生活的其他费用,应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收费,不得收取教育储备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受教育人因故中途退学的,办学人对已收取的费用,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收费项目的:
1、开学(班)前要求退学的,按已收费金额的90%退费;
2、开学(班)后未满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按已收费金额的60%退费;
3、超过办学(班)四分之一时间的,不予退款。
(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代收费项目的,按退学时的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年审制度。
办学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的收费票据。
物价部门应每年一次对《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办学人应在招生前向受教育人告知其办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