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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事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的丧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城镇区域为文明治丧示范区。文明治丧示范区的具体范围随城市化进程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第七条 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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