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各盟市、旗县和各有关部门对从事野外地质勘查作业的国内外、区内外地勘单位都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努力改善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的投资环境。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要依法及时解决探矿权投资人在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问题应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防止借机乱收费。要教育群众保护地质测量标志(红白旗、三角架、砧标等)和勘查实物地质资料(钻孔、岩矿心等)。
六、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强行向探矿权人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加收费项目和检查验收项目,严禁以各种理由强行对已取得的探矿权进行入股、参股,切实保障勘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七、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地质勘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不仅要对在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在期勘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也要对在国土资源部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努力维护我区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各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包括在国土资源部领取勘查许可证进行油气等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从事勘查活动,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开工报告和勘查工作拟施工的主要工程位置布置图及设计实物工作量,勘查施工要符合地质规范要求;每年年底都要按规定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地质勘查项目(包括委托勘查的地勘项目)的资金投入、完成的各项实物工作量、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主要成果以及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协助解决的问题,并抄送相关的盟市、旗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八、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核实本辖区内每个勘查项目年度内是否达到了最低勘查投入,了解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和取得的主要地质成果。对存在的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等违法勘查活动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边探边采活动的违法行为,以及对不及时变更勘查登记、资金投入少、占地而不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以采代探、施工后又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法给予处罚并逐级上报发证机关,核准后予以注销或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通过强化地勘工作监督管理,逐步形成公平、竞争、有序、开放的地质勘查市场。
九、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特别加强对个体探矿权人及其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地质勘查项目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以采代探的违法活动。对以探为名实施采矿活动的,应依法责令立即停止采矿行为并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吊销其勘查许可证。受委托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对挂名而不参与地质勘查工作或明知委托人违法采矿而不举报的,将受到与探矿权人同等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地质勘查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