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支持
国内外地勘队伍在我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2]160号 2002年6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加快我区地质勘查工作和矿业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改善地质勘查工作的投资环境,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学习宣传力度,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0]70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中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强化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制意识,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切实加强对地质勘查工作的领导,依法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要继续鼓励国内外、区内外矿业投资者以独资方式或与区内外的地勘单位、矿山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在我区进行矿产资源的风险勘查。按照有关规定,属于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和颁发勘查许可证范围的探矿权申请,凡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办结,需要临时用地的应优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勘查投资的规模和预期找矿效果,将其探矿权项目纳入同级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在自治区辖区内勘查石油、天然气(煤成气)、铀矿、地热、环保煤、优质锰、富铜、铅、锌、金、银及优质高效的非金属矿产资源,鼓励矿山企业在矿区周围或深部进行勘查,增加后备资源,解决资源枯竭、矿山发展滞缓的矛盾。重点支持市场旺销、区内紧缺而因地质勘探程度低、暂难利用的已有矿床的补充勘探和开发应用研究。
四、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各级政府都要保证其享有法定的优先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允许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将其探矿权转让他人,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抵押探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