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1.1 无直接自然通风,且长度超过20米的内走道或虽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60米的内走道。
8.4.1.2 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上无窗房间或设固定窗的房间;
8.4.1.3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或净空高度超过12米的中庭;
8.4.1.4 除利用窗井等开窗进行自然排烟的房间外,各房间总面积超过200平方米或一个房间面积超过5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2.1 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
9.2.1.1 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避难层(间);
9.2.1.2 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供消防用电的蓄电池室、自备发电机室、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
9.2.1.3 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干、餐厅和商业营业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9.2.1.4 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和居住建筑内走道长度超过20米的内走道。
9.2.3 除二类居住建筑外,高层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处应设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9.2.6 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且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9.4.1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除面积小于5平方米的厕所、卫生间外,均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 除普通住宅外,建筑高度不超过100米的一类高层建设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2.1 医院病房楼的病房、贵重医疗设备室、病历档案室、药品库;
9.4.2.2 高级旅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用房;
9.4.2.3 商业楼、商住楼的营业厅,展览楼的展览厅;
9.4.2.4 电信楼、邮政楼的重要机房和重要房间;
9.4.2.5 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2.6 广播电视楼的演播室、播音、录音室。节日播出技术用房、道具布景;
9.4.2.7 电力调度楼、防灾指挥调度楼等的微波机房、计算机房、控制机房、动力机房;
9.4.2.8 图书馆的阅览室、办公室、书库;
9.4.2.9 档案楼的档案库、阅览室、办公室;
9.4.2.10 办公楼的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
9.4.2.11 走道、门厅、可燃物品库房、空调机房、配电室、自备发电机房;
9.4.2.12 净高超过2.6米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
9.4.2.13 贵重设备间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房间;
9.4.2.14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
9.4.2.15 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9.4.3 二类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9.4.3.1 财贸金融楼的办公室、营业厅、票证库;
9.4.3.2 电子计算机房的主机房、控制室、纸库、磁带库;
9.4.3.3 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可燃物品库房;
9.4.3.4 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营业厅;
9.4.3.5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房间。注:旅馆、办公楼、综合楼的门厅、观众厅,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可不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0、《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
7.1.5 车库应设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其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消防用水量最大的一座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计算,并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7.1.5.1 Ⅰ、Ⅱ类车库20L/s;
7.1.5.2 Ⅲ类车库 15L/s;
7.1.5.3 Ⅳ类车库 10L/s。
7.2.1 Ⅰ、Ⅱ、Ⅲ类地上汽车库、停车数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机械式立体汽车库或复式汽车库以及采用垂直升降梯作汽车疏散出口的汽车库、Ⅰ类修车库均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7.3.1 Ⅰ类地下汽车库、Ⅰ类修车库宜设置泡沫喷淋灭系统。
7.3.3 地下汽车库可采用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可采用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
7.3.4 设置泡沫喷淋、高倍数泡沫、二氧化碳等灭火系统的汽车库、修车库可不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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