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严禁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遗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葬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的,由民政部门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协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承运车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擅自发放骨灰或开出虚假火化、骨灰安葬、存放证明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单位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经营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未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