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市为实行火化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当火化。
第七条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教公民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八条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须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第九条 在丧事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噪声污染的;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十条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同意,按法定程序报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非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第十二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所在单位或亲属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遗体火化后,骨灰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