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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法律审查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
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法律审查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2]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法律审查若干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法律审查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市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施政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审查的重大决策的范围与《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同。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适用前款的规定进行法律审查,应当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负责对重大决策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
  第四条 市法制部门对重大决策进行法律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并遵守有关工作规程。
  第五条 市法制部门对重大决策进行法律审查,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情况特殊的,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决策时,市法制部门负责人可以就该重大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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