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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备案登记证》。
  十二、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刻制、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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