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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30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店业;
  (二)刻制、印刷业;
  (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审核、备案制和治安责任制。
  四、第五条修改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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