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在汇算清缴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组织适当人力抓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检查工作,既可单独组织汇算检查,也可同其它税种检查一道进行。对重点税源企业、财务混乱企业、亏损企业和容易出现问题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要逐户查深查透查实。这类企业在汇算期间内没有检查的,要纳入日常检查计划的重点,以堵塞漏洞,防止应征税款流失。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坚持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严厉查处违反税法的各种行为;同时,要完善税款征收核算和监控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如实反映企业所得税应征数、已征数和欠缴数。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并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对财务会计制度比较健全,能够比较准确的反映核算成果的纳税人,必须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对具有国税发[2000]3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并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办法和吉地税所字[2000]87号文件规定要求执行。
第七章 纳税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地税机关应对企业的有关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在选案的基础上,确定重点检查对象,制定年、季、月企业所得税检查计划,组织好对企业的日常税务检查和专项税务检查。对所管的企业每三年至少要检查一次,其中已列为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和上市公司每年要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实行定率征收和定额征收的企业,地税机关应结合每年应纳税额的核定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检查,发现偏低或偏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提高定率或定额征收的准确程度。
第三十九条 涉及企业所得税重大违法案件的稽查,由税务稽查局负责,企业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参与和配合。
第四十条 各地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要按规定上报时间及时报送;全年企业所得税检查情况要在每年12月20日前向省局做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