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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粮食局等部门关于我区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

  富余人员的安置可采取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办法。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档案可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职工档案托管中心管理,并由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为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提供转岗培训、职业介绍,切实为富余人员再就业创造条件。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66号)精神,向各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离岗退养。
  企业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或因体弱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其退养和医疗费用按桂办发[1998]3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在离岗退养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仍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养老金、医疗费。
  三、各级政府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应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一)保留和扶持必需的农村粮食购销企业、城镇粮店和粮食加工企业。为确保粮食供应和应付突发性危及粮食安全的事件,各地要按照桂政发[1998]62号和桂政发[2001]90号文件规定,保留和扶持一定规模的农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城镇国有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通过财税、信贷等政策扶持,继续发挥其在搞活粮食流通、组织粮源、确保粮食供应中的积极作用。
  (二)切实解决安置职工的费用。国有粮食企业实行减员分流所需的职工安置费用,主要通过粮食企业自有资金、国有资产退出部分的收益和闲置资产转让所得来解决。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分流人员安置费用的筹措办法,统一管理,统筹使用。要按有关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企业分流、安置人员所需资金不足的,地方财政应积极给予支持。对财政困难的县(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三)为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减轻企业历史包袱,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001年底以前按定购价和保护价收购的、目前尚未能顺价销售的库存粮食,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2002年新调整后的粮食风险基金规模,视支出节余情况和市场粮价情况帮助当地粮食购销企业抓紧促销,逐步解决企业因收购高价位粮而形成的历史包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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