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的;
(四)设立企业、资产重组、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认定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3个月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规定由省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的,通过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呈送。
委托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和专利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转化和专利技术贸易的发展。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专利执法队伍,受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投诉,负责日常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报批。
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受聘担任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顾问,代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等事务,发生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变更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使其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地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