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把员工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的情况,作为其业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对职务发明以专利权入股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该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的收益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对非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授权后,属发明专利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奖励。
第十二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通过法定机构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涉及非国有专利资产的,其所有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评估机构在按规定报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同时,抄报市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单位应与员工就此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申报人不提交的,不予立项、认定、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凡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在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基础上完成后,均应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可以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