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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政厅、物价局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收费行为的通知

黑龙江省民政厅、物价局关于规范社会团体
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收费行为的通知
(黑民管[2002]90号 2002年8月12日)


各行署、市、县民政局、物价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民政局、物价局: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部委《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ll关收费管理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后,必须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获得相应合法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二、社会团体有咨询服务收费行为的(会费除外)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是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时向物价部门提供的必要资质证明。
  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亮证收费。各级民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应加强相互协作,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物价部门不予核发《收费许可证》;对未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不予年检。

  附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范围

  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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