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及其税务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公正公开、权责一致、积极稳妥、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执法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地税机关制定全省执法责任制办法,市、县级地税机关具体负责执法责任制执法岗位和执法程序的分解、实施等工作。
第六条 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做到岗位职责分解到位,工作规程设计合理,评议考核和过错追究严肃认真。
第二章 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
第七条 地方税收执法主体是指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对纳税人行使地方税收管理职权的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具备税收执法主体资格的地税机关,方可从事地方税收执法活动。
各级地税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税收执法主体资格。
各级地税机关要依法确定扣缴义务人和委托代征人。
第八条 全省各级地税局(分局)局长、地税所所长为第一执法责任人。
第九条 地方税收执法人员是指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证书,有资格从事税收执法活动的地方税务机关公务员。
第三章 执法权限和执法依据
第十条 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责权限执法。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负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属于地税机关征管范围内税种和收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税源管理,做好收入预测,充分行使税收管理权、税款征收权、税收检查权、税收处罚权,努力做到应征尽征。
地税机关要切实保障税款征收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地税机关要排除各方干扰,依法保障正常的税收检查权。对同一企业的税收检查,每年不超过两次(有涉税举报案件的除外),不断提高税收检查质量和效率,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