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主动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确需延期的,须经局长批准。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明显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直接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于3日内报送法制机构初审。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及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二)案件性质的初步确认;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五)调查人签字、盖章;
(六)报告时间。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的审核时限为15天,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及时上报执法监督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分别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做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做出无过错决定;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做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l 5天。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执法监督委员会的决定做出如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