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过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复议案件发生错误,复议机关承担必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机关承担必要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扣减目标管理分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固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责任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两个年度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同类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四)主观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区)以上地税机关应当成立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局长任主任,主管局长任副主任。法制、征管、监察、人事、财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办公室主任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的初步定性由各级地税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以上税务机关的执法监督委员会集体做出。委员会会议必须由委员会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第十八条 根据职责分工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应由人事、监察、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各部门追究完毕后应当将情况及时反馈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