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追究内容
第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未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申报资料的;
(三)纳税人逾期申报未按规定催报并限期改正的;
(四)未按规定审核、录入、传递、整理装订、保管纳税申报和其它税务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发售发票或未按规定代开、监管、监开普通发票的;
(六)未对达到规定标准的欠税定期进行公告的;
(七)未按规定人数实施税务检查或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调取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
(九)因保管不善,造成调取的纳税人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十)未按规定受理、查处、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的;
(十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未按规定程序收集或调取证据资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填写、传递和保管执法文书或未按规定期限、方式、程序送达执法文书的;
(十三)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十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可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发票、证件未按规定进行清缴的;
(二)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停业手续的;
(三)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核定或应税销售额(营业额)超过核定销售额20%,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的;
(四)对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未按规定催缴的;
(五)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或者滞纳金计算错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或者受理后逾期不履行审批手续的;
(七)为不应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违规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的;
(九)税务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未区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未履行告知程序或对符合听证标准的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拒不组织听证的或未按规定程序、期限组织听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