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2002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包括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加强领导。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范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享受本规定待遇。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民政部门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本人的保障金,应当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劳动服务企业,安置残疾人数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确认后,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