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