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2002年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8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