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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纳税税务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二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0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纳税税务管理的通知
(闽国税函[2002]310号 2002年8月29日)


  为强化汇总(合并)纳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1]319号)的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确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规定,汇总纳税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二)根据《细则》八十九条规定,合并纳税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
  1.对其它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三)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需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名单,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由总机构将批文送达各分支机构,再由各分支机构将批文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汇总纳税企业发生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总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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