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不准把收费、罚款作为监管目的,制定收费、罚款指标。
第十六条 不准违反规定对企业罚款,或罚款不开收据,或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不准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办班。
第十八条 不准向企业强行推荐,介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险险种以外的其他保险险种或保险机构。
第十九条 不准向企业强行指定会计、律师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不准强行要求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及其他属自愿加入的任何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不准利用垄断地位和管理特权向企业强行指定供应商、产品和服务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不准把正常的行政管理职能转为有偿服务,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不准以拉赞助、集资、参加活动、安插人员及推销商品等形式向企业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不准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不准在企业裁撤、注册、转制过程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提供虚假报告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不准对企业投诉推诿扯皮、顶着不办,同一问题被投诉不准超过两次。
第二十七条 不准违反规定,在工程建筑、政府采购、产权交易、土地出租转让等过程中徇私舞弊,规避招标或不进行公开招标。
第二十八条 不准利用职权或工作便利要求企业和工作对象为本部门及个人提供钱、物、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不准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企业报销。
第三十条 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向企业借款、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