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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的信用档案,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人员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七、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二章规定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程序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八、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河北省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备用金的监管部门。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专门帐户、专款专用。未经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九、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经发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不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或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不符合《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四)不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六)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七)私自设立分支机构;
  (八)备用金不足时,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九)以境外就业中介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违法活动;
  (十)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
  (十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开展活动。
  十、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明示政府经营许可证书、营业执照、服务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一经发现没有明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对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取消其境外就业中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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