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律师费及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应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及时与委托人结算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出具工作清单。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费的,可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法律援助或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律师费,律师事务所应当减收或免收律师费,其中减收比例应不低于50%。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按本办法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报当地同级价格、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六条 律师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本所律师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明示政府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和本所收费标准及计费方法、与收费有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1、违规提高收费标准的;
2、违规扩大收费范围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