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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25日)宣布失效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湘价服[2002]222号)


各市、州、县(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精神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国家出台标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一、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厅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文印费、办案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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