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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河环境保护和管理办法[失效]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程以及各类测量、监督等附属设施;
  (五)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砷、铅、镉、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损毁区域内的堤防、护岸、闸坝、水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等设施;
  (十)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十一)挤占河道;
  (十二)损坏路灯、护栏、雕塑等景观设施和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南明河区域内的绿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四)损坏绿化设施;
  (五)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六)擅自占有绿地。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条(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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