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备案(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变更后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
第十七条 备案异地债券发行结果时,该备案(报告)材料除应当满足最终审批机关规定的要求(比如填报《企业债券发行备案表》)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批准的和实际的发售起止时间、发售网点名称、发债金额;
(二)发行组织情况;
(三)发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重大事项(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四)发债募集资金(向发行人)划转情况;
(五)备案义务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本规定尚未规定,但
《条例》和国家计委以及其他最终审批机关已经对备案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备案义务人及其受托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备案义务人应在备案材料上加盖公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省计委受理备案满五个工作日且未提出疑义的,该备案事项的备案自动成立。
备案义务人提请备案后,省计委认为有疑义或者须要求备案义务人作进一步陈清的,省计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备案义务人补充备案。
受理日为备案材料及其补充材料(如有)送达日或寄达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备案成立的事项,省计委可以根据该备案事项的性质和影响程度,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省计委网站上公开;
(二)要求异地债券发行人或该事项备案义务人在省计委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三)提请异地企业债券最终审批机关予以关注。
省计委采取本条前款所列措施时,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也可以同时选择多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对备案义务人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一)虽已备案但备案滞后的;
(二)备案内容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责令备案义务人纠正,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并可采取禁入、列入“失信”名单等行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