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债券发行人或主承销人(或者上市推荐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
《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
《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担保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变更营业网点地址和联系电话;
(六)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七)
《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
《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拟定的上市时间;
(五)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六)
《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