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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船舶或人员在海上严重违反本规定,如不及时控制涉案船舶,案件无法查处的,经设区的市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扣押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五日;案情复杂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五日。违法扣押船舶或未能妥善保管扣押的船舶造成船舶毁损、灭失和其他财产损失的,公安边防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码头、岙口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四)非法扣押他人船舶、船上设施、船用物资、渔获物或船员生活用品的。”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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