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加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四)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说明认定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时,应当举行听证;
(五)制作《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书;
(六)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使用证书,向社会公告,同时通知发展计划、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闲置土地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过规定的动工期限闲置土地不满1年的,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按规定使用土地;
(二)闲置土地满1年不满2年的,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土地出让金金额的10%至20%;
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原批准用地评估出让金金额的10%至20%;
3、属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为该耕地年产值的1至2倍;
4、属集体所有非农建设占用非耕地的,为同面积下等旱地年产值的1倍。
(三)闲置土地满2年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者已全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土地闲置费,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确定开发建设时间,限期动工开发建设,限期最长不超过1年。半年内不能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对土地实施绿化等环境保护措施;限期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无偿收回闲置土地。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开发建设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