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贵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02年9月2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
(一)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虽已完成房屋拆迁、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闲置地土的处置工作;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办其行政辖区内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闲置土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